(2016)晋02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住大同市矿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阎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从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12号楼前路段处,由西向东往11号楼方向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计立撞倒,王计立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某某拨打120,后又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王计立送往同煤总医院救治。被告人阎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计立无责任。2016年5月8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并于当日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材料、情况说明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及户籍证明、大同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现场毒品检查报告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票据交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任素英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