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与聂笃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聂笃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009号皇岗文化中心1区1楼、2区2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刈,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笃明,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池东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笃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香池东方园公司是否应当向聂笃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聂笃明在2014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仍在香池东方园公司工作,其虽于2014年3月22日受工伤但并未住院治疗,一直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7日,而香池东方园公司未按时与聂笃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聂笃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香池东方园公司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聂笃明拒签劳动合同,但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聂笃明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香池东方园公司依法仍应支付聂笃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