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中山路72之2号旁“剪约”理发店门口因摊位纠纷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后杨某乙手持一根螺纹钢条击打吴某的右脚及肩膀,吴某亦挥拳殴打杨某乙的头部,两人均受伤。经鉴定,吴某外伤致右膝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右膝外侧支持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及髌骨外侧骨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杨某乙外伤致大脑脚间窝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720元,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人民陪审员 颜友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