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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字淼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字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字淼,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2016年7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劫、强奸罪,2016年8月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字淼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字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字淼以给被害人李某2一套化妆品为由将李某2骗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凤鸣轩小区“六福宾馆”。在宾馆266房间,被告人张字淼使用胶带和床单将被害人捆绑,并用胶带将被害人的嘴、眼粘住后,将李某2工行卡上100元现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并将被害人包内的120元现金拿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字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阮婵娟、李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6年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圣馨大地小区C座108号养生会馆内,被告人张字淼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其同事郭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拿走,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3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在光山县寨河镇街道寨息路口“如家旅馆”内,被告人张字淼趁入住该旅馆301房间内的旅客陈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其房间,窃取OPPOR7S手机一部。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4元。3、2016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字淼进入其三叔张某在光山县寨河镇吴寨村街道租住的房间,将房间的一个木箱锁撬开,窃取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8500元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字淼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字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宪珍、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字淼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字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字淼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现金及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字淼第三起盗窃作案系偷拿其近亲属的财物,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字淼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字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