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582号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织机构代码76265042-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晓静,女,1974年8月5日,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诉被告李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有2013年4月1至2014年6月30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双桥经开区XX小区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705元,滞纳金200元,合计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XX小区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每平米;第七条约定共用设施能源消耗按5元每户每月分摊;第二十五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为84㎡*0.5元/月*15个月=630元,公摊费用5元/月*15个月=75元,共计7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系XX小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为630元,公摊费用75元,共计70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经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超过2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705元,违约金200元,合计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晓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