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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新密市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安路交叉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82.72mg/100ml。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13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