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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特334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包培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特334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职工。

申请人:包培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申请人包培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22日经沂源县东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包培虎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762.88元(利息计算时间2016年9月6日);自2016年9月7日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申请人包培虎于2016年9月22日经沂源县东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