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万仁与杨德敏、段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仁,杨德敏,段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251号原告:陈万仁,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被告:杨德敏,女,1978年4月23日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段全龙,男,1974年9月25日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原告陈万仁与被告杨德敏、段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被告杨德敏、被告段全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德敏与被告段全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德敏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杨德敏多次从陈万仁处借钱用于家庭生活,五年内借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段全龙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段全龙外出打工,与杨德敏分居生活多年,段全龙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上没有段全龙的签名,是陈万仁与杨德敏合伙骗取,段全龙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借款属实,也应属于杨德敏的个人债务,应由杨德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德敏与被告段全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杨德敏向原告陈万仁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4月16日,杨德敏向陈万仁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载明借款金额及收款金额均为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杨德敏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佐证,被告段全龙认为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德敏则认为,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申请二被告的女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真实,被告杨德敏应偿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全龙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系杨德敏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段全龙提出该借款系原告陈万仁与被告杨德敏共同骗取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敏、段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万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德敏、段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成 富人民陪审员 刘 英 发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