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太明、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太明,施瑞红,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2558号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龙腾盛世4号楼3单元803室,注册号140193110004646,组织机构代码55874XXXX。法定代表人:白贵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江,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明,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施瑞红,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楼107室,注册号140192210001142。法定代表人:董健,职务,经理。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太明、施瑞红、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太明、施瑞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利息100600元及违约金6955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剩余部分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太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太明向贷款人华银信通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即12‰。同日,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保字第0024号的担保合同,并约定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张太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太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施瑞红作为被告张太明的合法妻子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山西���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太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张太明从乙方(原告)处所借250万元的实际债务人为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太明为名义借款人、经手人,债务到期时,由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实际债务人并非张太明,张太明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因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楼107室,属于小店区。所以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在乙方(即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债权人(即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上述约定可知,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管辖约定条款,并约��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管辖利益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自主处分,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另外,被告张太明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双方在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但被告张太明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和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且本案系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综上,本案管辖应根据原告太原市华银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即由原告的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龙腾盛世4号楼3单元803室”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太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太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丽欣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人民陪审员 XX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