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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199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本区澥浦镇郑家十七房郑家恒德4号-4被害人李某暂住房处,采用撞门等手段潜入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00元以及金项链1条,实物经估价人民币1475.6元。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本区澥浦镇郑家十七房沿郑塘路沿西2号-3被害人吴某暂住房处,盗窃被害人吴某的的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XXX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XX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李冬发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吴丹桂“中兴”牌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