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鸿海与被告严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海,严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605号原告:李鸿海,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锋,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海燕,住上海市。原告李鸿海与被告严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锋、江伟,被告严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120万元计算,自200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2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2月止,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4万元,后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15日起改为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小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还款合同,对于多年以来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6.8万元。然还款到期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依法应承担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海燕辩称,确实在2005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陆续借款120万元,但这笔钱是替案外人吕伟国借的,用于经商。开庭前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与原告侄子商谈过,承诺会在一年半之内将借款本金还清,希望原告再给一定的宽限期。目前共计已支付利息25.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回报合同、兴业银行支票、还款合同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五笔借款合计120万元,其中2005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2006年6月23日借款30万元,2006年8月23日借款20万元,2006年10月18日借款20万元,2007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被告在相应借条或借款回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原告李鸿海(甲方)与被告严海燕(乙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需资金周转,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2月止,共向甲方借款壹佰贰拾万正,乙方承诺每月甲方利息2.4万元。后甲乙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15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由2.4万元改为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债务确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现甲方将乙方上述债务的还债期限放宽至2016年6月15日止,届时乙方应还甲方债务为本金120万元,利息(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76.8万元(含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六个月利息6万元),共计196.8万元。乙方承诺必须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将上述债务共计196.8万元还给甲方,逾期不��,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归还过利息25.2万元,利息结算时已扣除此款。2016年9月,案外人吕伟国替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款回报合同、银行支票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以《还款合同》书面约定,本金1,200,000元,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尚未给付的利息为76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还本付息。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持。其中,履行期内的利息在扣除案外人为被告给付的20,000元后,应为748,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由此计算得年利率为10%。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应当自2016年6月1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鸿海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748,000元;二、被告严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鸿海给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2元,减半收取计11,256元,由被告严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