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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宣知与陈家副、陈尔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宣知,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322号原告:林宣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家副,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尔福,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霞浦县。被告:陈金梅,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家木,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秀凤,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仁平,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宣知与被告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宣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2.依法判令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向林宣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应每月付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便停止支付。经林宣知多次催讨,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至今仍拒不偿还,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对其担保的债务也在推却。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未作答辩。由于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林宣知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林宣知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向林宣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8%。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后,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便停止付息。林宣知经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林宣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借款借据、银行卡明细查询等为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林宣知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借款借据、银行卡明细查询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林宣知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向林宣知借款、林宣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支付借款的事实,林宣知依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向林宣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人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宣知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人对该笔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宣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宣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被告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陈家副、陈尔福、陈金梅、陈家木、何秀凤、陈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双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