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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邱明菊与代凤珍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菊,代凤珍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513号原告邱明菊。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凤珍。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明菊与被告代凤珍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59年嫁给吉首市社塘坡村的杨秀春,婚后双方无子女。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分得了责任田2.2亩及山林。1991年原告丈夫去世。1997年原告改嫁给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三组田云权。原告在社塘坡的责任田由社塘坡的村民吴志华代为耕种,吴志华每年给原告送谷子300斤。2011年4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的责任田由其代耕,并同意承担原告养老送终的义务。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时,被告未解释该协议书的内容,就叫原告在此协议书上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全由继子田吉贵赡养。2016年正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属于自己的责任田,被告不肯,双方多次经社塘坡乡政府及乾州街道办事处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以遗赠抚养协议为案件性质错误,该案件以婚姻家庭类民事法律调整,即《继承法》予以调整。遗赠中所涉及遗产应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承包土地是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双方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主体及承包土地转让并不违法,且经过村集体同意,故原告诉讼的案件性质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予以调整。故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的土地承包自留山到户表,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溪镇阿娜村委员会的证明是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田云礼、田兴根、田华大、田孟莲等人的证言因几人并不认识被告代凤珍,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侯国莲等6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4、西门口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的材料,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时间久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户籍册证明了原告现户籍登记所在地,但不能达到被告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同一户人家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明菊因为对之前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履行有异议,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书的性质的确定,即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而被告则认为以土地经营权作为遗赠抚养内容不合法,双方对抚养原告的约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应由相关的法律予以调整。在本案中,就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简单概括为原告的所有承包土地由被告耕作,被告负责原告生养死葬义务。该协议书名称虽然是《土地承包协议书》,但其实质内容为遗赠抚养。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通过利用原告土地获取利益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禁止规定,且该该协议对承包土地的约定也仅仅是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未涉及原告死亡后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处分,即未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是否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来看,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交由被告耕作使用,被告实际取得了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然而多年来,被告却未能实质性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虽然平时被告在节日里也看望原告,但原告一直跟随其继子女生活,由其继子女照顾日常生活起居,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未能履行协议书中对被告义务的约定。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并无不当。被告辩解本案案件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双方协议书中未对原告死亡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被告所享有的仅仅是原告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2、被告通过使用原告承包土地获取收益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的约定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要求解除以名为土地承包,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邱明菊与被告代凤珍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凤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