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冷祥祥与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仝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祥祥,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仝帅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766号原告冷祥祥,男,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337197355D。法定代表人王豪亚。被告仝帅峰,男,生于1988年10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冷祥祥诉被告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豪雅公司)、仝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祥祥和被告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豪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祥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木工工长与承接工程关系,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组织下为他和公司在太合公馆装修了3套房子并约定2015年8月15日付清,但被告二领取工程款不给我,2015年9月15日打下欠条,约定9月30日付清,但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证据为证,理应支付原告工资,现无故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被告禹州豪雅公司辩称,仝帅峰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太合公馆装修的事我知道,但是仝帅峰具体找的谁干的不清楚。原告诉称的欠款我不知情,仝帅峰欠冷祥祥的钱我可以帮助冷祥祥要,仝帅峰现在没有在公司干,我公司应该偿还冷祥祥的欠款。被告仝帅峰缺席无答辩。原告冷祥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豪雅公司和仝帅峰欠我木工钱10000元。被告禹州豪雅公司、仝帅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禹州豪雅公司对原告冷祥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打这个欠条的时候我不知道,盖章我也不知道,这个发票专用章是我公司的,但是我不知道这个章是谁盖的,打欠条时我也不在场。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冷祥祥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到8月期间,经被告仝帅峰联系,原告冷祥祥在被告禹州豪雅公司承接的工程处做木工。后被告仝帅峰向原告冷祥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工工费壹万圆整,欠费人:仝帅峰,木工:冷祥。到2015年9月30日付清”,欠条上加盖有被告禹州豪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到期后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10日,原告冷祥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仝帅峰系被告禹州豪雅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禹州豪雅公司认可原告冷祥祥所干的木工活是其公司承接的工程,且欠条上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禹州豪雅公司应履行支付所欠木工费的责任。故原告冷祥祥要求被告禹州豪雅公司支付欠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帅峰系被告禹州豪雅公司的股东,且原告冷祥祥认可所干木工是被告禹州豪雅公司的工程,被告仝帅峰在欠条上签名且加盖“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冷祥祥木工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冷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禹州市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