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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长广等上诉张体宽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广,尉淑敏,张体宽,徐和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广,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淑敏,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瑛(上诉人之子),1985年3月30日出生,北京百旺金富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体宽,男,1955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平,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长广、尉淑敏因与被上诉人张体宽、徐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广、尉淑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瑛、被上诉人张体宽、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广、尉淑敏一审诉称:张长广、尉淑敏系夫妻,张体宽、徐和平系夫妻,张长广、尉淑敏与张体宽、徐和平系前后邻居,张长广、尉淑敏宅院在南,张体宽、徐和平宅院在北。张长广、尉淑敏宅院东侧留有南北向水道,水道南北均有堵头墙。2015年5月底,张体宽、徐和平非法将张长广、尉淑敏北边的堵头墙拆除,张长广、尉淑敏欲重建该堵头墙时,遭到张体宽、徐和平阻拦,并称该堵头墙是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给拆的,故我们起诉要求:1、判令张体宽、徐和平连带赔偿张长广、尉淑敏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张体宽、徐和平不得阻止张长广、尉淑敏重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南二巷11号宅院东侧的北堵头墙;3、诉讼费由张体宽、徐和平负担。张体宽、徐和平一审辩称:张长广、尉淑敏所述与事实不符,张长广、尉淑敏所述地方是我们宅院历史以来形成的由北向南的排水道,有法院判决书为证,张长广、尉淑敏要求在张体宽、徐和平的水道上北端建堵头墙,没有任何道理和事实依据,如果让张长广、尉淑敏建了堵头墙,下雨后,我们将无法清理水道上的障碍物,且在(2016)京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第3页经审理查明中已经证实:平谷县人民法院1998年9月18日作出的(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履行后,该堵头墙被整体拆除,未再重建。故此,张长广、尉淑敏陈述2015年5月底,我们将该堵头墙拆除不是事实,其要求我们赔偿5000元的损失,更没有道理。再有,该水道是我们一家唯一的向南通行的水道,水道的使用权、维护管理权都是我们的权利,此地也不是张长广、尉淑敏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现水道的南头仍有他建的堵头墙,该堵头墙依然妨碍我家对水道畅通无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本应拆除,这才是正理无疑,故我们不同意张长广、尉淑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长广、尉淑敏系夫妻关系,张体宽、徐和平系夫妻关系,张长广、尉淑敏的平谷区×大街南二巷11号宅院与张体宽、徐和平的×大街8号宅院前后相邻,张长广、尉淑敏宅院在南,张体宽、徐和平宅院在北。张体宽、徐和平未建东院墙,自东房山向北通行。张长广、尉淑敏院墙东侧为南北水道,张体宽、徐和平宅院的雨水自该水道向南排出。张长广、尉淑敏后檐墙东端与东邻居西院墙之间的水道处原有一丁字土坯所垒建的堵头墙,该堵头墙下方有排水孔。1995年6月,该堵头墙倒塌。1997年3月,张长广用垃圾将堵头墙处的水道堵死。同年11月张长广又改用石头重建堵头墙,未留排水孔。1998年,张体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长广拆除该堵头墙,以保障宅院雨水向南正常排出。该案勘验时水道南端建有堵头墙,下方留有排水孔。同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长广打通其北院墙东端的水道,以保障张体宽、徐和平宅院内的雨水能够向南正常排泄。此后,该堵头墙被整体拆除,未再重建。2014年,张长广在其南院墙东端与东邻居西院墙之间(即水道南端)重建堵头墙。2015年,张长广、尉淑敏建东厢房,邻水道设置东便门,并在东厢房东墙安装摄像装置。张体宽、徐和平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长广拆除水道南端的堵头墙,清除堵在水道上的杂物,拆除摄像装置,封堵东便门。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长广将堆放在水道上的木料清走、将安装在东厢房东墙上的摄像头拆除、将东便门封堵。张长广对此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宅院相邻而居,二宅之间水道北堵墙之纠纷于1998年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现在北堵墙已不存在,但张长广主张系张体宽及其家人于2015年拆除,而张体宽、徐和平主张系1998年在生效判决后,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拆除。水道之南堵墙在1998年发生北堵墙之纠纷时已经存在,张长广认可目前双方水道上堆放的杂物系其搁置。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长广、尉淑敏起诉要求:1、判令张体宽、徐和平连带赔偿张长广、尉淑敏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张体宽、徐和平不得阻止张长广、尉淑敏重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南二巷11号宅院东侧的北堵头墙;3、诉讼费由张体宽、徐和平负担。张长广、尉淑敏对此陈述请证人王×出庭证实:自己与张长广、尉淑敏是邻居,去年春天一个早晨,听见隔壁有声音,出去一看是被告姓徐的,将卡子墙推倒。张体宽、徐和平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张长广、尉淑敏的诉讼请求,并对王×的证言不认可。关于张长广、尉淑敏所述北堵头墙一事,一审法院依法查阅1998年判决的执行卷宗,该卷宗未有北堵头墙由执行法官执行重建内容。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5月30日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内容,该内容亦未有张体宽、徐和平拆除北堵头墙的事实。另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张长广、尉淑敏北正房东侧北端被拆的堵头墙宽约0.92米,被拆的堵头墙向西系张长广、尉淑敏的后院墙,该后院墙东侧至张长广、尉淑敏的北正房东房山之间有砖瓦垒砌,张长广、尉淑敏北正房东房山至其东厢房之间垒有砖墙。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长广、尉淑敏主张判令张体宽、徐和平连带赔偿张长广、尉淑敏拆除北堵头墙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节,因张体宽、徐和平对此否认,且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张长广、尉淑敏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北堵头墙在1998年一审法院执行后重建和张体宽、徐和平拆除其北堵头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张长广、尉淑敏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张长广、尉淑敏主张要求张体宽、徐和平不得阻止其重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南二巷11号宅院东侧的北堵头墙的诉求,一审法院考虑该堵头墙是张体宽、徐和平排泄雨水的水道,从现场勘察看,该堵头墙不建,便于张体宽、徐和平排泄雨水,且张长广、尉淑敏在2015年建东厢房时,又在自家北正房东房山至其东厢房之间垒建砖墙,其根本不妨碍张长广、尉淑敏对该房屋的完全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长广、尉淑敏的诉讼请求。张长广、尉淑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北堵头墙自1997年11月至2015年5月一直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字42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得妨碍上诉人重建堵头墙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体宽、徐和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2016)京01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中认定:199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长广打通其北院墙东端的水道,以保障张体宽、徐和平宅院内的雨水能够向南正常排泄。此后,该堵头墙被整体拆除,未再重建。2014年,张长广在其南院墙东端与东邻居西院墙之间(即水道南端)重建堵头墙。庭审中,张长广、尉淑敏提交照片一张作为新证据,证明北堵头墙存在,下面有水道;张体宽、徐和平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书、执法记录仪内容的刻录光盘、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6)京01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堵头墙至少是在1998年9月18日后被整体拆除,未再重建,而张长广只是在2014年重建南堵头墙。现张长广、尉淑敏主张北堵头墙被张体宽、徐和平拆除,在张体宽、徐和平否认的情况下,其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现一审法院调取的民警执法记录仪中内容,未有张体宽、徐和平拆除北堵头墙的事实,而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北堵头墙重建和被拆除的事实。据此,张长广、尉淑敏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张体宽、徐和平不得阻止其重建的请求,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从有利于生活出发作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张长广、尉淑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长广、尉淑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长广、尉淑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代理审判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