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696���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刚、张亚东等与徐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亚东,徐淮,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696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亚东,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淮,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宇,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刚、张亚东与被告徐淮、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张亚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淮、张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张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淮、张宇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04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徐淮、张宇支付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徐淮、张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徐淮向我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2%,张宇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淮、张宇仅支付了2014年5月27日前的利息,之后徐淮、张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徐淮、张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徐淮向李刚、张亚东借款6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每月付息一次;并约定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徐淮负责。张宇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等内容。同日,徐淮向李刚、张亚东出具数额为6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11月28日,张亚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万元交付徐淮。借款后,徐淮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李���、张亚东遂诉至本院。李刚、张亚东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李刚、张亚东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淮向李刚、张亚东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刚、张亚东依约交付借款,徐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刚、张亚东请求徐淮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李刚、张亚东现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张宇为徐淮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担保关系成立。本案借款约定的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债务于2014年2月26日届满,李刚、张��东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李刚、张亚东请求张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签订的合同另约定,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徐淮承担,据此李刚、张亚东主张徐淮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予支持。徐淮、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张亚东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徐淮、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审员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瀚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