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智与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智,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830号原告:李德智,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坤,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智与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商业投资导致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5日将220000元、195000元借给被告,供其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写下2份借条。为减轻被告的还款压力,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月按时分期还款,无需一次性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不但未及时还款,而是逐渐疏离原告。2014年11月被告托人带信给原告,承诺一定按月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1份、借条2份、信件1份,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李坤出具借条1份,向李德智借款22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李德智借款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借条由借款人李坤签字捺印。李坤又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1份,向李德智借款195000元,借条载明:“今向李德智借款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借条由借款人李坤签字捺印。李坤至今未向李德智偿还借款,故李德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坤分别在220000元、195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1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主张的415000元借款在2份“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智借款4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