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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旭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作市公安局,李旭,和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地址: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法定代表人王平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该局民警。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迪,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慕光耀,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审第三人和有才,男,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和焦作市公安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李旭撤回起诉;三、一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和焦作市公安局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乔洪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