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立超与黄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超,黄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211号原告王立超,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黄钟浩,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立超诉被告黄钟浩、裘鑫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裘鑫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立超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黄钟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25日前返还。借条上被告另书明已收到现金拾万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钟浩返还王立超借款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