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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2167号

唐红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67号罪犯唐红兵,男,195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红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红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申宝华

审 判 员  石福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