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民1121号周先强与君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强,章翠玲,襄阳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121号原告周先强,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43。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5********。原告章翠玲,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先强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5********。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成、徐永红,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花园*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毅,君和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集团)。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毅,君和集团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先强、章翠玲诉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君和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强、章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成、徐永红,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君和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强、章翠玲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购房登记书,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君和香山花园点式楼11层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32平方米,总价款242802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支付购房款97802元后,二被告因楼盘开发手续不齐,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12月21日订立的《购房登记证书》;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978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0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君和集团辩称,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登记证书》,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并未隐瞒无售房许可资质的事实,没有虚假宣传,故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购房登记书、购房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及交房时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7802元。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君和集团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先强与章翠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章翠玲与被告君和集团签订《购房登记书》,约定原告登记购买被告君和集团开发的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原农药厂厂区的“君和˙香山花园”点式楼11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32平方米,单价为2630元/平方米,总价款242802元;买受人于2010年12月21日交付房款97802元,余款14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建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房屋交付后9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章翠玲按约于签订《购房登记书》当日向被告君和集团支付购房款97802元。此后,因“君和˙香山花园”项目一直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君和集团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君和集团于2000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普通机械装备制造、销售;对文化、教育、农业投资;农业科技开发。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房产销售及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章翠玲与被告君和集团订立的《购房登记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故该《购房登记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君和集团当庭陈述,其尚未取得“君和香山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其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与君和集团订立的《购房登记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君和集团当庭自愿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97802元,并同意自2010年12月21日起以9780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0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君和集团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向买受人隐瞒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君和集团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50%的赔偿责任,即48901元(97802元×50%)。被告君和集团辩称其已口头告知了原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原告在购房时也应审查购房相关信息,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君和集团虽陈述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出卖人在售房时应当取得相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手续,不应因购房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消除自己的责任,故被告君和集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与君和集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房登记书》上的出售方虽列明为君和房地产公司,但君和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该《购房登记书》上盖章,且根据君和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君和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原告在签订《购房登记书》时君和房地产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先强、章翠玲购房款97802元并支付利息(此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以9780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强、章翠玲489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为2110元,由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