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玉保与姚素兰、王旭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保,姚素兰,王旭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16号原告:周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素兰。被告:王旭陵。原告周玉保与被告姚素兰、王旭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素兰、王旭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25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5%计算),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姚素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素兰、王旭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姚素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姚素兰借到周玉保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全年息15%)”。因被告姚素兰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素兰、王旭陵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素兰向原告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虽由被告姚素兰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为姚素兰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旭陵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姚素兰在借条中分别表述利息为月利率15%、全年息15%,前后矛盾,原告认可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姚素兰关于月利率15%的表述应系笔误,双方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15%。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素兰、王旭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保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25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取整计18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依法减半收取126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