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立芳与舒好武、彭项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芳,舒好武,彭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712号原告陈立芳,女。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好武,女。被告彭项,男。原告陈立芳诉被告舒好武、彭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准予原告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文、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芳,被告舒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芳诉称: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60000元,2015年6月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2016年3月,被告舒好武要求收回2014年5月12日的20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80000元借条,其中包括2016年3月之前应付的利息10000元,后期利息仍按原约定计算。但两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至2016年3月份止1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按本金70000元月息两分计息共计7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7000元,且两被告共同支付后段利息至全部清偿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好武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彭项未进行答辩。原告陈立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舒好武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舒好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舒好武、彭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立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陈立芳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至被告彭项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陈立芳借款本金130000元,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3日。后原告陈立芳与两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前段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舒好武、彭项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好武、彭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陈立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10000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96元,由被告舒好武、彭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