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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883徐文辉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辉,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83号原告:徐文辉,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杰,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徐文辉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为张杰、苗宏伟的3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徐文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徐文辉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杰向原告徐文辉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杰作为借款人之一,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徐文辉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