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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卯昌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卯昌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06号罪犯卯昌华,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卯昌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将卯昌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7月3日卯昌华获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卯昌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卯昌华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卯昌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5、2014.6—2015.1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卯昌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为了保证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卯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