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7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39.60mg/100ml,陈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