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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白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白某,王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888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1年6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某(曾用名白某某),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王某母亲。被告王某1,男,1968年10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白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立、被告王某、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订婚,在此期间,原告张某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白某相亲看人钱15000元,订婚时给付60000元,给老人、小孩钱、串门钱等合计5100元,彩礼款共计81000元,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相亲看人钱15000元,订婚60000元,这两笔钱都有,另外说的5100元,我不知道,在订婚以后,我与原告有同居关系,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收到彩礼款75000元,与我父母没有关系。被告白某辩称,我与王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订婚,在订婚期间,经介绍人张某1手,原告张某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白某见面看人钱15000元,订婚彩礼钱60000元。原告张某所在村村委会证实,原告张某家靠农业收入生活,而农业几乎没有收入,原告张某家目前生活很贫困。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白某陈述,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告张某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订婚,在订婚期间,原告张某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白某彩礼款75000元,被告王某、白某应返还部分彩礼款52500元,故应支持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被告王某1给付彩礼款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1收到彩礼款,故应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1起诉。原告张某提出给付三被告两次串门钱4000元,老人钱和小孩钱共计1100元,原告张某所说这些钱,均不属于彩礼范围,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提出与原告张某有同居关系主张,被告王某提供楼房房卡和门钥匙,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有同居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白某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款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1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96元,被告王某、白某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