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继宏与覃兆红、长阳掘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继宏,覃兆红,长阳掘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杨继宏,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07被执行人:覃兆红,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长阳掘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兆武,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继宏与被执行人覃兆红、长阳掘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鄂0528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覃兆红应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继宏700万元本金,若逾期不能履行则从2015年7月2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执行人长阳掘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质押、采矿权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被执行人长阳掘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150万元,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予以解除。被执行人覃兆红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覃兆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查控其银行账号;申请人杨继宏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28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刘志群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