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嘉良合同诈骗罪2016刑初13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嘉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嘉良,住广东省罗定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国星,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嘉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嘉良及其辩护人莫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嘉良与“胖子”、“小不点”、“老于”、“广西佬”等人预谋通过租车的方式骗取车辆。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嘉良和“广西佬”等人在神州租车火车南站分店交纳押金人民币12000元,租用了一辆丰田牌GTM6481ADS越野车(粤A×××××,发动机号:H279074,价值人民币165000元),后将该车交给“胖子”、“广西佬”等人处理。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谭嘉良与“瘦高个”一起去到“一嗨租车”广州越秀店租用了一辆东风标致牌DC7204LLCA小型汽车(车架号:LDCT81X47F1307023,发动机号:4632220,价值人民币140632元),后将该车交给“瘦高个”处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谭嘉良与“胖子”一起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民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3000元押金租用了一辆奥迪FV7241FCVTG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R×××××,车架号:LFV4A24FOA309337,发动机号:296988,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后将该车交给“胖子”处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嘉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嘉良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谭嘉良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嘉良与“胖子”、“小不点”、“老于”、“广西佬”等人预谋通过租车的方式骗取车辆。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嘉良和“广西佬”等人在神州租车火车南站分店交纳押金人民币12000元,租用了一辆丰田牌GTM6481ADS越野车(粤A×××××,发动机号:H279074,价值人民币165000元),后将该车交给“胖子”、“广西佬”等人处理。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谭嘉良与“瘦高个”一起去到“一嗨租车”广州越秀店租用了一辆东风标致牌DC7204LLCA小型汽车(车架号:LDCT81X47F1307023,发动机号:4632220,价值人民币140632元),后将该车交给“瘦高个”处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谭嘉良与“胖子”一起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民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3000元押金租用了一辆奥迪FV7241FCVTG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R×××××,车架号:LFV4A24FOA309337,发动机号:296988,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后将该车交给“胖子”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嘉良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能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清单、鉴定结论、物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嘉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嘉良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嘉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且其去公安机关报案是谎称其车辆被盗,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嘉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谭嘉良退回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