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乃祥与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姜乃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玫瑰谷玫瑰大道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74149826。法定代表人:于景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乃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乃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被上诉人姜乃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乃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代理销售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5月、6月份的是提成,并非工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至11月是潍坊香后化妆品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离职的时间,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结束代理业务,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与2016年1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姜乃祥辩称,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姜乃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3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景堂。姜乃祥于2015年4月22日到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潍坊,负责其产品在潍坊地区的销售。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姜乃祥发放了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0.00元、3000.00元、2850.00元,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为姜乃祥发放了2015年7、8、9、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姜乃祥主张2016年1月7日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开除,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姜乃祥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姜乃祥的仲裁请求,姜乃祥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姜乃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姜乃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庭审中,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其单位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入职手续,直接到公司上班。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姜乃祥提供的关于其工资发放的证据上显示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由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2015年7至11月份的工资由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意见为:即使姜乃祥2015年4、5、6三个月的工资由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也是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试用期间发放的工资,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开除姜乃祥后,其又与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景堂,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虽为姜乃祥发放了2015年7至11月份的工资,但姜乃祥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且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姜乃祥亦未与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姜乃祥在工作期间系一直与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对姜乃祥主张的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姜乃祥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11月份,其主张在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到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公司打电话将其开除。对姜乃祥具体工作到何时,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姜乃祥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姜乃祥主张与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00元,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对主张的月工资3000.00元,予以采信。姜乃祥主张其2016年1月份工作5天,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350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姜乃祥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向其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姜乃祥在庭审中主张的21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姜乃祥在庭审中要求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张2016年1月7日,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打电话将其开除。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仅以原姜乃祥并非其单位职工为由抗辩,并未对开除一事做出说明,亦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故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姜乃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姜乃祥工资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姜乃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姜乃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姜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姜乃祥车票两张、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外地销售人员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撤销外地销售业务,终止销售业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拖欠的工资已结清。证据二,被上诉人在潍坊销售点的进退货明细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代理销售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单位盖章亦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车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参加会议,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撤销销售点,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于当天离职,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当天离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乃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为姜乃祥发放了2015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姜乃祥对此并不知晓,其在该期间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上诉人以此主张姜乃祥系潍坊香后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代理销售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月6日离开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离职,但仅凭会议记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于当天离职,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销售点的业绩问题辞退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工资36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