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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华与勉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勉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465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男,生于1980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勉如林,男,生于1979年10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勉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2023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查明被执行人勉如林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