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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金娥诉杨培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娥,杨培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592号原告马金娥,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培珍,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马金娥诉被告杨培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489.5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8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永义原来是同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之父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钱送至被告父亲处,并与被告之父及其他几人一起打麻将,天黑时分,被告之父骑电动车送原告回家,快到家时,被告突然出现,将原告推倒在地,以原告乘坐其父的电动车为由对原告言语辱骂,并叫来被告哥哥、嫂子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强忍疼痛独自回家。事发后第三天,原告因腿部疼痛难忍,便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派出所报警,并到棋盘井仁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顶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为逃避责任,四处散播原告与其父有染的谣言,毁坏原告的名誉。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也拒不赔礼道歉,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培珍未答辩。原告马金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89.5元。被告杨培珍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也不承认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马金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6年4月1日晚八时许被被告殴打,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前往棋盘井仁和医院就诊,于2016年4月4日向棋盘井派出所报案,原告解释其在事发当天没有报案的原因是被告之父劝其与被告私下解决,不要报案。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于事发当日没有报警而是在事发后第三日才报警,原告的报警行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向龙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