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长清与李占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营,宋长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营,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清,男,193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营因与被上诉人宋长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上诉人宋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主要证据是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出具的证明,但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应根据房产证予以确认,东权字第54××02号房产证明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村委会,东光县房管局出具证明无效,另外根据班庄集体学校房产证复印件显示,班庄集体学校无论面积还是间数均跟争议房屋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李占营的合法权益。宋长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宋长清依法继承宋树香所有的房屋,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占营无权占用该房屋,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李占营提交的房产证经核实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宋长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长清继承其父宋树香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有土木砖房两间。2004年秋天,李占营向宋长清借用该两间房屋用于经营小卖部。现宋长清因翻建房屋要求李占营返还两间房屋,但李占营拒绝返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李占营拒不返还。为此,宋长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宋长清诉请。判令李占营返还所借宋长清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宋长清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1956年4月13日支书李宝德和大队长李吉香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大队占用宋树香房后地基一段,长24米宽6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大队暂时盖土房使用,大队同意另外多给宋树香自留地一亩换着使用。以后如有变化,第一条,自留地如果收回,占用地基退给原主。第二条,房倒退回原主,房子所有木料和砖归大队所有。2、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宋长清继承其父宋树香由村委会退还的老宅基一片,(上面有前大队所盖的土木砖破房六间,已倒四间,还有两间没倒),全部退给了宋长清所有。2004年秋天宋长清将这两间土房南北6米,东西11.5米借给李占营开小卖部暂时使用。现在宋长清的儿子宋福升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包括该房宅基地,翻盖房屋要求李占营搬走,李占营不搬,两家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没能得到解决,建议他们通过诉讼解决。3、2015年10月14日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找王班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记录薄历史,东权字第5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我处登记显示产权人姓名为找王班庄集体学校,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2年9月20日。4、李某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7日支书李保训所写的调解证明,由我参与调解,调解不成交与人民法院解决。李占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宋长清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长清的起诉。一、宋长清所诉不是事实,宋长清诉称“继承其父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使用权有土木砖房两间”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依法登记才能合法取得,但宋长清无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具有相关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相关争议房屋属于班庄村集体,与宋长清无关。宋长清提供的证据与该房屋无关。三、该案件之前经过两次诉讼,都已经开庭,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前两次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宋长清起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李占营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东权字第5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所有权人为村委会,房屋坐落后于道北,间数7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6平方米。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份,李某在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空白处签字,内容为:此证明信的内容我一律不知道,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在场,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3、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大队批准李占营在原大队代销点房屋不行,让李占营在原地扒房重修开代销,改好房屋资产由李占营所有。宋长清对李占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及东权字第5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有异议,宋长清提交的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产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班庄集体学校,与李占营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村委会不一致,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李占营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2014年8月15日签字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的出具主体是村委会,李某的个人证言不能推翻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且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之前的诉讼中出具过另外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支书李保训所写的调解证明,由我参与调解,调解不成交与人民法院解决。证实李某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长清父亲宋树香曾与村集体签订协议,约定宋树香房后地基一段,长24米宽6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大队暂时盖土房使用。在该宅基地上共有房屋6间,倒塌4间,剩余2间。宋树香去世后,宋长清继承了其父宅基地上的房屋两间,该房屋位于宋长清现居宅院的东南角。后李占营在此经营小卖部,并对两间房屋进行了修缮,现宋长清要求李占营返还房屋两间,李占营以房屋所有权属班庄村集体所有为由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宋长清当庭陈述、李占营书面答辩状、宋长清提供的东光县找王镇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基于我国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1956年4月13日宋长清父亲宋树香与村集体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宋树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找王镇班庄村村委会对该块宅基地重新确认了使用权人。因此,作为继承人的宋长清对其父亲宋树香宅基地上现有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李占营无权占有上述财物的情形下,应予返还给宋长清。宋长清提供的支书李宝德和大队长李吉香出具的证明与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村集体曾占用宋长清父亲宋树香宅基地盖房使用,对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宋长清提供的证人李某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参与调解”证明与李占营提供的证人李某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调解不在场”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宋长清、李占营双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占营提供的东权字第54××0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证明,该房产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班庄集体学校,与李占营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村委会不一致,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李占营提供的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对该争议房屋无权处分,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宋长清要求李占营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需经有关部门予以确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宋长清当庭对李占营修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李占营因此支付的费用,李占营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占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宋长清现居宅院东南角的房屋两间腾退给宋长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占营承担。二审中,李占营提交东光县城乡建设办公室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记录薄、班庄村集体学校的宅基证复印件,证明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宋长清质证称:对登记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实登记簿中的房屋是涉案房屋;班庄村集体学校的宅基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实李占营的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李占营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李占营就其上诉请求提交的东光县城乡建设办公室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记录薄、班庄村集体学校的宅基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村集体所有的事实。综上,李占营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占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