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7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中段。代表人:王家勤,职务:行长。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陵县。371324197604069820被告:邵士瓦,男,1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808121990被告:杨芭,女,1979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910012429被告:邹红专,男,1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210062436被告:冷彩霞,女,1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05042542被告:邹自伟,男,19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704032456被告:袁青美,女,1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312248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邵士瓦、杨芭、邹红专、冷彩霞、邹自伟、袁青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瓦、杨芭、邹红专、冷彩霞、邹自伟、袁青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士瓦、杨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47.91元及利息8024.01元,合计31971.9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2、判令被告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邵士瓦、杨芭、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邵士瓦与被告邹自伟、邹红专及各自的家属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邵士瓦、杨芭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邵士瓦、杨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联保户拒不还款。被告邵士瓦未答辩。被告杨芭未答辩被告邹自伟未答辩。被告袁青美未答辩。被告邹红专未答辩。被告冷彩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邵士瓦、杨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户名为邵士瓦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邵士瓦、杨芭已偿还本金46052.09元,利息7708.32元,剩余借款本金23947.91元及利息8024.01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士瓦、杨芭、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邵士瓦、杨芭、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等六人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告与六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士瓦发放贷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邵士瓦、杨芭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士瓦、杨芭、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士瓦、杨芭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3947.91元及利息8024.01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邵士瓦、杨芭、邹自伟、袁青美、邹红专、冷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传华审判员 张建江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闪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