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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先后3次容留冯某、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郝庄小区32号其暂住地,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郝庄小区32号其暂住地,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郝庄小区32号其暂住地,容留冯某、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案系张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冯某、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因违法行为被抓获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