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孙选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选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2169号原告:孙选坡,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选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孙选坡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6年9月7日14时30分许,李洪山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在范县新区板桥路鲁豫纪念馆路口沿板桥路由东向西右拐弯时,与苏超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豫J×××××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原告向苏超赔付32250元。原告的车辆也产生一定的损失,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等各项费用二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车损费2975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合计32250元。被告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组织机构,且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故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