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江汉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林伟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7栋1单元1804室被害人邓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玉手镯两个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林伟进入本市江汉区复兴一村73号3楼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伟伙同“冉二毛”(另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本市长丰大道“天勤花园”1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房门打开,由“冉二毛”进入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林伟在外望风,盗得SHIDAI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仿GUCCI女士钱包一个、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一条、铁质打火机两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并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5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林伟伙同“冉二毛”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10号东风轻纺城旁的小区1栋1单元101号被害人蔡某家中,由“冉二毛”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林伟在外望风,盗得天王牌石英腕表一块、明牌PT950铂金戒指二枚、明牌PT950铂金项链一条、老凤祥足金吊坠一枚、耐克黑色男式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CEFIRO牌女式灰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BARCA牌男式棕色挎包一个、ElizaCrown牌女式卡其色单肩斜挎包一个、黄鹤楼软珍品香烟2盒、软包中华香烟3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并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7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张某、徐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李艳霞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对案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林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达人民币126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伟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林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