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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特23号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201号。负责人:姜银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文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宇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十七冶上海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文宇公司称,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马仲案裁字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1月22日,其与十七冶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仲裁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且上述借款协议亦未约定仲裁条款,之后双方亦未达成仲裁条款,故该借款合同纠纷应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2.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催款函及回函中均表示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3.其在仲裁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新增工程量价款为900万元,总的工程价款为4500万元,但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其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意见,属于裁决不公。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十七冶公司共同辩称,上海文宇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4年1月22日的协议书系十七冶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文宇公司在工程结算总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海文宇公司提请仲裁,项目终结结算审计尚未完毕的情形下,双方达成的主要内容为十七冶上海分公司以借款形式向上海文宇公司预支工程款,仍然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义务,与上海文宇公司的仲裁请求具有明显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当然可以在仲裁时一并处理。2.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在催款函和回函中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只是表明上海文宇公司不按时归还相应款项,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上海文宇公司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表明十七冶上海分公司要诉至法院来解决争议。3.在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海文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在申请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海文宇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来阻碍十七冶上海分公司的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114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于2011年10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两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24480.26元及利息63246元,并以1624480.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三、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支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510280元,并以2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四、上述欠付款及借支工程款本息相抵后,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522554元(2700000元+510280元-1624480.26元-63246元)。因上海文宇公司称无力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27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海文宇公司保证在项目终结结算审计后,再按照多退少补原则来处理该笔垫付款,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垫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文宇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上海文宇公司为支持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提出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具体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月22日,上海文宇公司与十七冶上海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达成的,且协议书中所涉款项亦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非独立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外的借款,且双方约定待审计后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该笔款项,故该借款应视为垫付工程款的性质,故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对该项垫付款一并仲裁,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对于十七冶上海分公司向上海文宇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回函中提到的“其将启动诉讼的权利”应理解为包括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3)马仲案裁字第1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张茂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