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碰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碰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碰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碰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伟兵、被告人郑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郑碰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龙海市东园镇茶斜高速公路桥下,以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五羊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价值5890元)。经查,该车系杨应发于2011年10月21日在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石埕88号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追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郑碰明于2016年7月30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应发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碰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碰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589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郑碰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碰明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碰明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郑碰明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碰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碰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陈婉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