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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杨忠成,黄一华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素,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欣栗,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忠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一华,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黑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审判员刘崇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玲、代理审判员罗静、人民陪审员马嗣跃、石键、王评、潘黔川组成大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于2016年9月2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素及其辩护人董欣栗,被告人杨忠成及其辩护人朱磊,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在重庆市渝中区、九龙坡区擅自从陈某、白某、黄3、邹2、邹1、吕某、雷某、何某(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覃绍国(已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处收购各类废铅酸电瓶。随后,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安排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在自己租赁的渝中区彭家花园一仓库内对其中的部分电瓶进行破拆并将瓶中铅酸废液随意排放。邹1(邹2、雷某)、吕某、陈某、黄3、白某、何某(覃绍国)等人明知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无相关资质,将自己收购的各类废铅酸电瓶销售给二人并任由其安排工人对部分电瓶破拆并排酸。经统计,被黄一华、刘黑汉等工人破拆并排酸后的电瓶总重量为89.172吨,其中吕某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并任由其安排工人破拆并排酸后的电瓶总重量为17.392吨,陈某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并任由其安排工人破拆并排酸后的电瓶总重量为36.798吨,黄3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并任由其安排工人破拆并排酸后的电瓶总重量为12.814吨,邹1、邹2、雷某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并任由其安排工人破拆并排酸后的电瓶总重量为22.168吨。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位于九龙坡区六店子附近的仓库内查获已破拆的废电瓶36.74吨、未破拆的废电瓶180.21吨以及工具水泵和切割机各一台。经认定,上述废电瓶属于危险废物。经取样和监测,彭家花园仓库第一排污池液样中总铅含量为13.9mg/l(超过最高限额1.0mg/l的12.9倍),第二排污池液样中总铅含量为9.07mg/l(超过最高限额1.0mg/l的8.07倍),第三排污池液样中总铅含量为2.16mg/l(超过最高限额1.0mg/l的1.16倍),彭家花园仓库外排口废水液样中总铅含量为17.0mg/l(超过最高限额1.0mg/l的16倍)。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系污染环境行为的提议者和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系受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雇佣从事污染环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在人口集中地区处置有毒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龙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龙素的辩护人董欣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黄龙素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定问题。(1)SZD160号监测报告中第三排污池并非黄龙素和杨忠成在使用,但该排污池液体总铅含量为2.16mg/l,说明除了黄龙素和杨忠成处置酸水的第一、第二排污池外,造成铅浓度超标环境污染的还有其他的污染渠道或污染源头,即并非都是黄龙素和杨忠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2)SZD169号监测报告中外排井口虽然从表面上看与第一、第二排污池相连通,但该外排井口属于何种排污管道、属哪个部门拥有、修建和维护、具体的污染源等证据缺失,在犯罪现场的上游还有其他企业和生产生活人员存在,故不能直接以SZD169号监测报告的数据作为总铅浓度超标的证据。2.关于黄龙素的酌定量刑情节。(1)综合全案证据,黄龙素和杨忠成系夫妻,收购废旧物资及电瓶是二人共同经营,但二人分工不同。负责处置酸液的是杨忠成,黄龙素主要在六店子新仓库负责收购废旧电瓶及其他废旧物质,在完成犯罪过程中,黄龙素虽然是主犯,但其所起的作用较杨忠成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2)黄龙素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环境保护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重庆乃至全国收购、存放、处置废旧电瓶就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包括相关的宣传不充分,是社会管理脱节产生的负面现状。其次,黄龙素和杨忠成需要赡养两个老人,二人年事已高,其中一人已经不能独立行走,均身患重病,无法独立生活。此前,均靠黄龙素夫妻二人提供生活来源,并进行护理和赡养,现因为二人均被羁押,生活状况已经相当困难。如果夫妻二人均在监狱服刑且刑期较长,将不利于二位老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从人道主义出发,建议对黄龙素从轻处罚并考虑判处缓刑。被告人杨忠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忠成的辩护人朱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定问题。(1)SZD160号监测报告中第三排污池并非黄龙素和杨忠成在使用,但该排污池液体总铅含量为2.16mg/l,说明除了黄龙素和杨忠成处置酸水的第一、第二排污池外,造成铅浓度超标环境污染的还有其他的污染渠道或污染源头,即并非都是黄龙素和杨忠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2)SZD169号监测报告中外排井口虽然从表面上看与第一、第二排污池相连通,但该外排井口属于何种排污管道、属哪个部门拥有、修建和维护、具体的污染源等证据缺失,在犯罪现场的上游还有其他企业和生产生活人员存在,故不能直接以SZD169号监测报告的数据作为总铅浓度超标的证据。2.量刑方面。杨忠成主观恶性小,文化水平低,是初犯偶犯,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杨忠成家庭困难,需要赡养老人、照顾女儿,现在家庭困难,希望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杨忠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渝中区、九龙坡区收购各类废铅酸电瓶。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在收购废铅酸电瓶过程中,安排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等工人在自己租赁的渝中区彭家花园一仓库内对其中的部分电瓶进行破拆并将瓶中铅酸废液进行排放。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经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等工人在彭家花园仓库内破拆并排酸后的废电瓶总重量为89.172吨,其中吕某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在彭家花园仓库内破拆并排酸后的废电瓶总重量为17.392吨,陈某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在彭家花园仓库内破拆并排酸后的废电瓶总重量为36.798吨,黄3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在彭家花园仓库内破拆并排酸后的废电瓶总重量为12.814吨,邹1、邹2、雷某销售给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在彭家花园仓库内破拆并排酸后的废电瓶总重量为22.168吨。彭家花园仓库紧靠经纬大道与石油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该仓库所处的红绿灯路口两侧有多个居民小区、临街商铺,人口密集。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收购的废电瓶均堆放在九龙坡区六店子仓库,一般堆放一个月左右再将废电瓶卖到湖北等地。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六店子仓库查获已破拆的废电瓶36.74吨、未破拆的废电瓶180.21吨以及工具水泵和切割机各一台。经认定,上述废电瓶属于危险废物。经取样和监测,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使用的彭家花园仓库两个排污池液样中,总铅含量分别为13.9mg/l、9.07mg/l,分别超过最高限额1.0mg/l的12.9倍、8.07倍。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黄一华、刘黑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在补充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杨忠成的母亲张定碧现年80岁,原与杨忠成、黄龙素共同居住,双腿残疾,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依靠杨忠成及黄龙素赡养。被告人黄龙素的父亲黄从德现年83岁,长期患病,需长期治疗护理,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黄从德与儿子黄1共同居住,但黄1属二级残疾,自身不能完全自理,黄从德完全依靠杨忠成及黄龙素赡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黄龙素案扣押电瓶存放的情况说明、收条、入库通知单。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均辨认出了收购废旧电瓶的黄龙素、杨忠成,黄龙素、杨忠成也辨认出了黄一华、刘黑汉。黄一华辨认笔录还证明黄一华辨认出了卖电瓶给黄龙素的覃绍国、何某、白某、邹2、吕某、雷某、黄3、邹1、陈某。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黄龙素、杨忠成、刘黑汉、黄一华均辨认出彭家花园仓库、六店子仓库。6.编号为渝九公(刑)勘[2015]2291号、渝公九(刑)勘[2015]060051号现场勘验检查卷。7.渝公九刑(2015)060051号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黑汉、黄一华均辨认出扣押在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36.74吨已破拆废旧铅酸电池均系刘黑汉、黄一华等人在黄龙素、杨忠成位于彭家花园仓库内用切割机将废电瓶切割后,把电瓶中废酸倒出来的已放水旧铅酸电瓶。9.送货单。10.危险废物认定意见,证明根据《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铅酸电池属于HW49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4-49)。11.关于黄龙素、杨忠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案中渝中区彭家花园隧道口放水点的情况说明及照片。12.关于铅酸电池废液取样的情况说明。13.取样视频。14.编号为渝环(监)字[2015]第SZD160号的监测报告。15.情况说明,证明渝环(监)字[2015]第SZD160号监测报告中所涉第一、第二、第三排污池的具体位置及第三排污池非黄龙素、杨忠成等人所用。16.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解读。17.证人黄1、杨某、张某、黄2、陈某、白某、何某、邹1、邹2、雷某、吕某、黄3的证言。18.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的供述和辩解。19.证明、残疾人证、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系夫妻,其在收购废铅酸电瓶的过程中,积极改造场地并雇佣工人对废铅酸电瓶进行破拆并将瓶中铅酸废液进行排放,系污染环境行为的提议者和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系受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雇佣,在黄龙素、杨忠成的安排下对废铅酸电瓶进行破拆并排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庭前供述和辩解虽然存在反复,但在补充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在人口集中地区处置有毒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辩护人提出SZD160号监测报告中第三排污池并非黄龙素和杨忠成在使用,但该排污池液体总铅含量为2.16mg/l,说明造成铅浓度超标环境污染的还有其他的污染渠道或污染源头。综合全案证据,SZD160号监测报告中第三排污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事实未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辩护人提出外排井口虽然从表面上看与第一、第二排污池相连通,但该外排井口属于何种排污管道、属哪个部门拥有、修建和维护、具体的污染源等证据缺失,不能直接以外排井口数据作为总铅浓度超标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确定彭家花园仓库内第一、第二排污池与外排井口的关系,故外排井口数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龙素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杨忠成小。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黄龙素和杨忠成分工虽然不同,但处置废旧电瓶与收购废旧电瓶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二人在完成污染环境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不宜区分大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初犯,需要赡养老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黄龙素、杨忠成、黄一华、刘黑汉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一华、刘黑汉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查获的破拆的废旧铅酸蓄电池36.74吨、送货单、水泵、切割机,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龙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忠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黑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一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破拆的废旧铅酸蓄电池36.74吨、水泵、切割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崇敏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马嗣跃人民陪审员  石 键人民陪审员  王 评人民陪审员  潘黔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娇书 记 员  罗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