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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费永忠、姚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费永忠,姚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1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4286251U,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中山路东侧。负责人沈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永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培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费永忠的妻子。被告姚培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被告费永忠、姚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汾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涛和刘丹、被告费永忠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之一姚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汾湖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费永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D30452013003689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费永忠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卡易贷”业务借款(具体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依合同要求为准),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截至目前,被告费永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费永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姚培红系被告费永忠的妻子,贷款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培红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4654.3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利息等费用按年利率8.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费永忠、姚培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于诉请第1项变更为,诉请第1项借款本金金额不变,利息4654.36元不变(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利息等费用按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在本案中不予请求。被告费永忠、姚培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费永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D30452013003689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费永忠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卡易贷”业务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付息的,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费永忠签订了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作为编号为ED30452013003689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协议书明确了“卡易贷”项下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庭审中,江苏银行汾湖支行未向法庭提交《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2016年2月11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分六次向费永忠发放贷款,第一笔40000元,第二笔55000元,第三笔55000元,第四笔50000元,第五笔49000元,第六笔51000元,合计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从2016年3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4月11日起费永忠开始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应还的本金为300000元,应还的利息为4654.36元。另查明,费永忠与姚培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江苏银行汾湖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放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永忠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费永忠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费永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永忠与姚培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欠息(1、截止2016年7月28的利息为4654.36元;2、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