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国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胡国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366号原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凛煊,男。委托代理人殷鸿华,男。被告胡国强,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思泉公司)与被告胡国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峡思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凛煊、殷鸿华,被告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思泉公司诉称,原告因七宝镇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居住房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告胡国强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165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由原告给予拆迁补偿安置,被告户应于2015年8月2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签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户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腾让房屋。原告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协议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签约一方,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现被告未能履行搬迁义务显属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国强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16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胡国强辩称,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确系被告与原告方签署,但因前妻目前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而不愿搬离,被告也没有办法,故无法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希望原告对其前妻另行安置或予以一定的面积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强系沪房地闵字(2002)第02605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于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3组顾家塘55号甲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10月30日,原告海峡思泉公司因天安豪园(三期)项目建设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对被告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发证日期:2007年5月25日。后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8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房地管理机关批准的建房文件计户(扩建不作分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因合法批建、离婚析产、买卖、赠与等有两处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为同一人的,动迁时两处宅基地房屋面积应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可向拆迁人优惠购买安置房源,安置房源地址为虹莘路3333弄天安豪园(现房)。2015年8月8日,原告海峡思泉公司(签约甲方,拆迁人)与被告胡国强(签约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红明村顾家塘宅XXX号[即沪房地闵字(2002)第02605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七宝镇红明村3组顾家塘55号甲],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为155.26%2B52.7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2,143.34元;甲方还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99,318元,搬家补助费3,120元,设备迁移费3,71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30天内完成签约奖励费120,000元,过渡费6,240元,其他50,000元,无证房22,905.60元,大病补助30,000元,合计1,115,436.94元,30天内交钥匙(搬离)的,增加搬迁奖,按确认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9个月,届时另行计算。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92.89㎡)、36号303室(116.73㎡)、32号1203室(76.78㎡),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239,116.22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4天,即2015年8月2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36号303室两套房屋,32号1203室尚未交付,被告亦未支付约定的安置房结算差价。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向原告海峡思泉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海峡思泉公司提供的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闵房管拆延[2015]20号《关于同意延长天安豪园(三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沪房地闵字(2002)第02605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七宝镇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确认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系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胡国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予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22日前搬离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人,并负责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现被拆迁房屋未按期交付,被告明显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按户整体进行的原则,被告前妻本身系被拆迁户的户内人员,被告要求对其前妻另行安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前妻有关财产分配的协议,系被拆迁户内部的利益分配问题,应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原告海峡思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宅XXX号[即沪房地闵字(2002)第02605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七宝镇红明村3组顾家塘55号甲]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