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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阚承发,阚书峰,吴海,吴鑫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3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阚承发。被执行人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鑫鑫。被执行人阚承发。被执行人阚书峰。被执行人吴海。被执行人吴鑫鑫。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阚承发、阚书峰、吴海、吴鑫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阚承发、阚书峰、吴鑫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0元,由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阚承发、阚书峰、吴鑫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33080元,执行费3558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