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炯,周佳,上海坤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014号原告:冯斌炯,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佳,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斌炯、周佳与被告上海坤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炯、周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坤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斌炯、周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新农河路500弄坤辉尚景苑XXX号XXX层XXX室(复式)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总价340万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直达电梯入户车位(地下)。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处销售人员知道被告已经对小区的地下车位的分配进行了规划,原告所购买的系争房屋对应的车位不在电梯口而是距离有五十米之远,这不符合当时的约定。原告支付的房屋对价是包含入户电梯车位的对价的,而同排没有直达电梯入户车位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系争房屋的价格,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了房屋价格应该由被告向其退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坤辉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1.被告没有承诺原告所谓的直达电梯入户车位,而是考虑综合因素就近安排车位;2.所谓的直达电梯入户车位就是指电梯能够直达车库,而不是原告所谓的电梯口就有自家车位;3、目前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未交付,也未对车位进行划分,原告的车位最终划在什么位置尚未确定,原告以不确定的理由起诉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42平方米,总价34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系争房屋,其中补充条款一第十四条约定:1.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正文及附件以及本补充条款为准,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包括销售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之前就本次房屋买卖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口头或书面的表示、意向、承诺、介绍、协议等(如有),均由本合同替代而自动终止或失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2.甲方所作的各种楼书、模型、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其他有关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和开发规划范围外的周边环境、道路交通、公共设施等介绍说明和允诺,仅为乙方提供参考,不构成甲方的允诺和交付标准,其中如有对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双方认为需要作为合同内容的,均已载入本合同,其他未明确载入本合同的内容均不影响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认,不视为合同内容,不构成甲方的义务和责任;3.房屋的实际交付标准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等。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系争房屋及车位均尚未交付原告。原告述称其通过被告销售人员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车位图两份,该图显示系争房屋对应车位距离电梯口在50米左右,被告不认可上述图纸并称车位尚未最终划定。被告认可的原告与“周经理”的电话录音显示,“周经理”陈述“到目前为止车位肯定没有定下来”、“房价和车位有关”“你这个房子这个价车位就应该在远一点的地方”等。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系争房屋及车位尚未交付,被告也陈述目前尚未明确系争房屋对应的车位所在,原告提供的车位图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车位图就是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最终车位分布图,即便原被告对车位位置进行了约定,现在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系争房屋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车位,原告的起诉基于尚未确定发生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失亦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提供原告所主张的车位,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述其认可将为系争房屋提供车位,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提供的车位必须是如原告诉述位于电梯口的直达电梯入户车位,且从一般逻辑理解,即便被告如原告所述被告将提供的车位据电梯口的距离达50米左右,也不与“直达电梯入户”这一概念相冲突。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宣传图册,被告未予以认可,但是即便该图册为真,其上面所表述的内容为“上叠可使用专属停车位”,那么从这一表述也无法认可原告主张车位必须在电梯口。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直达电梯入库车位为由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斌炯、周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冯斌炯、周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