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克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克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8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周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克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48116.6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拖欠的利息42779.60元,罚息7701.4元,合计人民币198597.6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以实际给付之日结息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97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平安新一贷的形式在人民币169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成讼。被告陈克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8116.60元、利息42779.60元,罚息7701.4元,合计人民币19859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972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克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克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克友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48116.60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42779.60元、罚息7701.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99元,由被告陈克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