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富海、张华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海,张华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海,男,1990年3月6日生,住甘肃省临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8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22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至9月8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而被传唤。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华康,男,1993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9月9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2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富海单独或伙同张华康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等地,采用撬锁、钻窗入室、隔窗取物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宋某、洪某、时某的现金人民币685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775元的手机、包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张华康参与作案2次,窃得共计人民币46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390元的手机、包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富海伙同被告人张华康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被害人宋某的租房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宋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米歌牌手机1部及手机1部。2、2016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富海伙同张华康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洪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0元的包1只及手机1部,以及被害人洪某停于该处的小型汽车内现金人民币60余元。3、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富海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价值人民币385元的步步高牌Y23L型手机1部。4、2016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富海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上述手段,欲窃取被害人时某停于该处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25元,后被被害人抓获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步步高牌Y23L型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归案后,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富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富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富海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富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富海在实施第4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宋某、洪某、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信息登记单、收据、DNA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1、2、3起系入户盗窃,被告人张富海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富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海在实施第4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对被告人张富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富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华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华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富海、张华康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及赃物手机二部,其中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及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及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