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平件与南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件,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富山乡人民政府,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件,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昌县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礼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昌县富山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法定代表人罗敏,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礼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敏,该管理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刘平件因其诉南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刘平件在庭审中称两个诉争鱼塘是其在自家承包农田的土地上挖建而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明;随后其又多次在补充质证、询问、协调中称诉争鱼塘系其在无主的荒地上开垦挖建而成的又与事实不符。两个诉争鱼塘均是刘平件利用本村村民公用的沟渠及无偿占用原富山乡农科所农田改建而成,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支持。刘平件对行政机关处分和收回其无偿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平件对两份《房屋和附属物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附属房及附属物补偿现场勘丈表》中的各一份的签名、指纹持有异议的理由成立;刘平件在诉状中称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则不属该案审理范围。为此,刘平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平件的起诉。上诉人刘平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平件具有10.3亩的基本责任田被侵占填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刘平件10.3亩基本责任田其中的8.6亩种植水稻,另外在8.6亩责任田东边约20-30米处1.7亩低洼田后因政府征收附近地块将排水系统破坏无法排水,刘平件于2008-2009年被迫修成鱼塘。近年来南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县政府)非法组织实施征地侵占。2、刘平件将废弃地开荒改造成26.89亩的鱼塘依法应获得补偿。该土地是刘平件在80年代将烧窑等废弃地及自行开荒地改造而成,当时政府鼓励村民自行将废弃地及荒地改良,改良后自己就可以耕种,而且不用交公粮,这种情况在当时没有办理承包证是普遍现象。刘平件刚开始改造成水稻田,后因政府征收附近地块将排水系统破坏无法排水,刘平件在2005年-2008年期间被迫修成了两个大鱼塘。该地块与前述的责任田位置距离约50米。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刘平件对开荒改造的农用地具有管护、使用及受益权。而且南昌县政府没有否认刘平件是该鱼塘的补偿主体,一审以刘平件不能提供承包证为由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3、即便是有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刘平件也没有就征地土地面积签字确认,南昌县政府按照远低于江西省最低征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强行打给刘平件后,强行填埋鱼塘违反行政强制法。首先,在一审诉讼中南昌县政府还提供假证据以期达到刘平件认可补偿的目的。其次,南昌县政府声称已经按照土地补偿费每亩14400元、水面补偿每亩2000元支付给刘平件,但是并没有提供全部被占土地的补偿款发放证明。而且刘平件根据其提供的补偿标准计算也没有获得全部应补偿面积的补偿款。再次,南昌县政府所称的土地补偿费每亩14400元、水面补偿每亩2000元标准均没有征求过村民意见,也没有公开公布过该补偿标准。而是利用信息不对称针对每户村民实施暗箱操作。江西省政府发布的《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列明的江西省县(市、区)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表中关于小蓝经济开发区的土地补偿费最低补偿标准是每亩32365元,与南昌县政府所称的每亩14400元补偿标准差距巨大,并且江西省的补偿标准每两年还调整一次。因此,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或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等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前,不得继续实施征地拆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刘平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昌县政府强制侵占土地、填埋鱼塘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责令其受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受理。被上诉人南昌县政府答辩称:1、刘平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刘平件在上诉状中称其有10.3亩基本责任田被侵占填埋,但并未提供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证据对其拥有该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证明,甚至其连该10.3亩土地位于何处也无法说清。刘平件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和2002年、2004年的农业税完税证明,但这并不能证明在2014年刘平件仍对该10.3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次,刘平件对其所称的将废弃地开荒改造成的26.89亩鱼塘也不拥有任何权利。因刘平件在一审诉状中并未陈述清楚其受到侵害的具体土地数量以及位置,只是含糊的说“将原告的在东亘村的农田及鱼塘强行填埋致使青苗等农作物全部被毁”、“将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大量农田用泥土堆积覆盖进行非法占地建设”。一审承办法官本着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曾亲自到东亘村进行实地调查。当时刘平件也到场参与了调查。富山乡东亘村民委员会、富山乡原副乡长罗志(现已退休)、富山乡东亘村北屋自然村会计刘长顺均证实刘平件诉争的两个鱼塘均是刘平件在村民公共拥有的沟渠基础上扩大挖建而成,除了原有沟渠面积,鱼塘扩大的其他土地面积均系无偿占用原富山乡农科所的农田、土地。刘平件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也证明了这一点。刘平件挖建的这两个鱼塘,不是其所称的开荒行为,而是强占集体土地,损公肥私的违法行为,村集体对此也一直没有予以纠正。2014年,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要征用相关地块,这两个鱼塘也包含在项目地块范围内。虽然刘平件是强占土地私自开挖的鱼塘,但政府本着实事求是,和谐妥善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纷争的原则,仍按相关标准对鱼塘的附属物等进行了补偿。2、南昌县政府征用二鱼塘无须征得刘平件的同意,且征地程序合法。刘平件对二鱼塘所在的土地并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地块归东亘村村民集体所有,南昌县政府征地并不需要征得其同意。2014年4月29日,南昌县政府就与东亘村、张坊村签订了《拟征收收储土地协议》,就征收包括二鱼塘在内的土地1342.11亩等有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而且南昌县政府的征地进行了听证,获得了江西省国土厅的批文,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平件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南昌县富山乡人民政府以及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昌县政府依据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3)1936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昌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昌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1号),上述两公告均在各村村委会门口进行了张贴。2014年4月29日,南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富山乡东亘村民委员会、富山乡张坊村民委员会签订《拟征收收储土地协议》,就征收收储的土地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补偿费支付方式及征收收储土地的其他问题等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共计拟征收收储土地1342.11亩,其中东亘村904.19亩。南昌县政府依据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4)735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昌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11号),南昌县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11号),上述两公告也均在各村村委会门口进行了张贴。南昌县国土局分别在2013年8月30日和2014年4月17日针对上述两次土地征收在富山乡政府召开了土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的听证会,富山乡东亘村的村民代表出席了听证会。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6月21日,征收工作人员分别对刘平件位于这两次土地征收范围内的附属房和附属物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确定刘平件附属房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共计20余万元。刘平件在两份《附属房及附属物补偿现场勘丈表》上均签字确认了补偿项目、附属房及附属物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南昌县政府将上述附属房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直接打入刘平件的银行账户上,刘平件已将上述补偿款从账上取出。此外,刘平件在南昌县政府2014年的第一次土地征收过程中与南昌县国土局、富山乡人民政府、东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和附属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政府征收其附属房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95906元。另查明,原富山乡农科所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在东亘村北屋自然村拥有实验良田74亩。2006年4月17日,富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原富山乡农科所)与刘平件签订农田承包协议。富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将原富山乡农科所农田(约37.92亩)发包于刘平件用于种植和生产,承包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共壹年),承包费用为每年3200元。同时约定若遇政策性变更、开发征用或富山乡农业服务中心需要,刘平件无条件服从。一年承包期满后,刘平件未与富山乡农业服务中心续签承包协议。还查明,南昌县政府在2014年第一次征地过程中,征收了刘平件约5.7亩的鱼塘及地上附着物。南昌县政府在2014年第二次征地过程中,征收了刘平件约26.76亩的鱼塘及地上附着物,经富山乡东亘村民委员会、富山乡副乡长罗志、富山乡东亘村北屋自然村会计刘长顺、村民刘某(刘平件申请的证人)证实,该鱼塘系刘平件在村民公共拥有的沟渠基础上扩大挖建而成,除了原有沟渠面积,鱼塘扩大的其他土地面积均系无偿占用原富山乡农科所荒种的农田、土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赣国土资核(2013)1936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昌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赣国土资核(2014)735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昌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1号)以及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11号);3、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1号)以及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11号);4、2013年8月30日听证笔录以及2014年4月17日听证笔录;5、南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富山乡东亘村民委员会、富山乡张坊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拟征收收储土地协议》;6、2013年1月10日以及2014年6月21日刘平件签字确认的《附属房及附属物补偿现场堪丈表》;7、2014年(未注明月日)刘平件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富山乡人民政府、东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和附属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8、刘平件与富山乡农业服务中心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富山乡农科所农田承包协议》;9、富山乡东亘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10、一审庭审笔录以及补充质证及协调笔录;11、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7日以及2016年10月13日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南昌县政府2014年分两次征收富山乡东亘村集体土地,南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富山乡东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拟征收收储土地协议》,就征收收储的土地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补偿费支付方式以及征收收储土地的其他问题等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拟征收收储东亘村集体土地904.19亩。南昌县政府在2014年第一次土地征收中征收刘平件约5.7亩的鱼塘及地上附着物时,刘平件与南昌县国土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在该土地上的财产权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之日起已转移。南昌县政府在2014年第二次土地征收中征收的刘平件约26.76亩的鱼塘,系刘平件利用村集体公用的沟渠以及占用原富山乡农科所的农田改建而成。因此,刘平件与南昌县政府的上述两次土地征收行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服南昌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是适格原告。刘平件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平件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