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素娟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娟,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87号原告郭素娟,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34号。法定代表人黄智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郭素娟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8月19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东阁办事处的负责人徐晓燕、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你向平度市东阁街道贾家营村委咨询。”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素娟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东阁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和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申请书面回复关于东阁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所称“2013年1月25日贾家营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对郭风奎房屋被拆一事的会议记录”。因被告东阁办事处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超期不回复,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市政府平政复决字[2015]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确认东阁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东阁办事处在收到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但是,被告东阁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市政府邮寄责令履行申请书,申请:1、依法责令东阁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限期作出答复;2、东阁办事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之后,原告收到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声称,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向平度市东���街道贾家营村委咨询,然而,涉案信息是被告东阁办事处依法履行信访管理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明显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因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被告市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被告东阁办事处的答复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东阁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敷衍,被告市政府不认真调查核实,草率地作出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东阁办事处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法判令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郭素娟提交了如下证据:1、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邮寄单及查询单;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关于郭素娟反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1-5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进行调查了解、查询,东阁办事处于2013年向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在该答复中被告东阁办事处已经载明了涉案的信息。可见,被告东阁办事处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其他意见参见质证意见。被告东阁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2016年5月17日所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因未获回复,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责令履行申请书》。2016年5月17日,答辩人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给原告,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答辩人所作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2016年5月17日所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2013年1月25日贾家营村两委干部和群众代表召开关于郭风奎房屋的安置和拆除的会议决定及会议记录”属于村务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故答辩人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东阁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责令履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责令履行申请书,要求被告东阁办事处履行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3、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及申通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6月17日,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东阁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6月21日,答辩人作出平政复答字[2016]第17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东阁办事处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6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7月25日邮寄送达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答辩人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的内容及申请人申请日期。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要求东阁办事处作出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东阁办事处在法定时间内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阁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也证明了东阁办事处一贯不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被迫向市政府发出履责申请,依法责令东阁办事处履行涉案的复议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告知书合法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快递单的真实性,单据未显示邮寄的时间和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答复书没有编号,没有告知司法救济途径,形式要件严重违法,并且被告东阁办事处作出类似的答复书有很多,从来没有编号,希望被告东阁办事处的负责人回去能够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文印章管理办法的要求,责令具体经办人员依法行政,另外该份告知书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该种行为已经被最高院颁发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案例十确认违法。被告市政府对被告东阁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并且市政府没有提供东阁办事处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四项。被告东阁办事处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阁办事处、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向市信访局上访,东阁办事处对原告与村委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村委将有关情况出示给原告,东阁办事处对原告与村委之间的材料并没有记录保存,根本不存在东阁办事处在履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阁办事处及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郭素娟向被告东阁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关于东阁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所称2013年1月25日贾家营村两委干部以及村民代表对郭风奎房屋被强拆一事的会议决定或会议记录。被告东阁办事处未答复。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东阁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东阁办事处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市政府邮寄《责令履行申请书》,要求市政府责令东阁办事处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5月21日,市政府作出《关于依法行政申请的答复函》并送达原告与东阁办事处。2016年5月17日,被告东阁办事处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你向平度市东阁街道贾家营村委咨询。”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并予以受理。2016年6月21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东阁办事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6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料。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7月2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东阁办事处申请的信息是“关于东阁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所称2013年1月25日贾家营村两委干部以及村民代表对郭风奎房屋被强拆一事的会议决定或会议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综上,被告东阁办事处以原告��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东阁办事处作出的涉案信访答复是其在履行信访管理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的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信访答复是东阁办事处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后作出的,不能证明东阁办事处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故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虽然存在原告主张的没有编号、没有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但是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告认为告知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305《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东阁办事处未按照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日期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东阁办事处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错误,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二、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原���郭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素娟、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孙京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