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满铁、陈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满铁,陈小青,刘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560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满铁。被告:陈小青。被告:刘少玲。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满铁、陈小青、刘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高满铁、陈小青偿还借款本金76659.75元、期内利息26.79元、复息(以26.7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9995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本金7665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月利率12.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刘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高满铁;借款人婚姻状况:被告陈小青,系被告高满铁的妻子,两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07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112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刘少玲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额度期间内向被告高满铁发放的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之后,被告高满铁已于2016年5月20日、6月1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7.98元、23292.27元,尚欠借款本金76659.75元、期内利息26.79元及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已产生罚息1291.48元)。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满铁、陈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59.75元、期内利息26.79元、复息(以26.7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已产生罚息1291.48元;后续罚息以本金7665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刘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满铁、陈小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高满铁、陈小青、刘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