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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女,系原告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请,由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与王某某合伙开办砖厂散伙时与王某某结算,欠王某某的12200元砖款,他代替王某某给宁某岐顶了3200元的砖,给宁某文顶了9000元的砖,所欠12200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并非事实,其欠宁某岐的钱已还清,并抽回借据;其不欠宁某文的款,故不存在以砖顶债之事实。上诉人孙某并未还清欠款,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2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1日被告孙某欠原告砖款122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由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孙某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砖款人民币1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其借宁某岐3000元的借据一支,证明该借款他已经归还并收回了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孙某发表质证意见:如果王某某已经归还了宁某岐的欠款,则宁某岐拿走他的砖,他会再向宁某岐要钱。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归还宁某岐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欠被上诉人王某某1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孙某应依法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某是否已还清12200元,经查,孙某提出其以砖代偿,代替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所欠宁某岐、宁某文的欠款共12200元,一审期间孙某提供证人宁某岐、宁某文二人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王某某否认此事,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举证证明他已还清宁某岐的欠款,不存在以砖顶债之事。如上诉人孙某确代替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他人还款,孙某应抽回其在王某某处所打欠条,现被上诉人王某某仍持有该欠据,上诉人孙某称当时未抽欠条与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孙某已还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